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陈郁、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陈郁,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被告:陈郁。被告:沈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郁、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为66235.3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沈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郁、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沈丽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陈郁在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郁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31‰,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郁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为66235.3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