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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2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许,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400元人民币毒品冰毒,约定在草埔小关附近交易。卢某某事先将两小包冰毒放入一烟盒内,并将烟盒放在交易地点附近的一个垃圾桶上。2015年7月9日1时30分许,钟某某与卢某某在罗湖区金稻田路与禾坑路交叉路口处见面,钟某某将400元人民币交给卢某某后,卢某某用手指向钟某某示意放置冰毒的垃圾桶位置。民警当场将卢某某和钟某某抓获,在卢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两部,在垃圾桶上的纸箱上提取到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鉴定,上述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分别重0.63克及0.78克,共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蓝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