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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喜忠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喜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喜忠,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株洲市石峰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喜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喜忠先后单独或者伙同“九宝”(身份不详,在逃)多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新城化工厂生活区、响石广场、先锋村、云峰阁、铜霞小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喜忠与“九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霞湾一村3栋2单元1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龙某无牌黄色踏板摩托车一台,以14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被告人陈喜忠分得700元。2、2015年2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喜忠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农业银行门口,盗得向某某黑色金洪牌JH125T-12C摩托车一台,并以12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070元。3、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陈喜忠在株洲市石峰区先锋村散户18号院内,盗得袁某某白色无牌“小绵羊”踏板摩托车一台,并以11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4、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喜忠伙同“九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一村散户5号院内,以“搭线”的方式盗得刘某某的无牌红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一台,以1100元卖给他人,陈喜忠分得500元。5、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喜忠伙同“九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铜霞小区1栋1单元的楼梯间,以套锁、“搭线”的方式盗得刘某停白色英鹤牌YH125T-2L摩托车一台,以1000元卖给他人,被告人陈喜忠分得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6、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喜忠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电站2村1栋1楼的过道,以套锁的方式盗得徐某某的白色助力车一台,销赃价格为800元,但对方尚未付款。7、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喜忠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同乐宾馆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盗得汤某某的红色助力车一台,并以500元卖给他人。8、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喜忠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37号1栋108号门外,以掰车头锁的方式盗得马某某的黑色本田(倩影)助力踏板摩托车一台,并以700元卖给彭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马某某。9、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喜忠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小区33栋一楼楼梯间,以套锁的方式盗得陈某某黄色轻骑牌助力摩托车一台,并以7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380元。10、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喜忠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铜霞小区1栋1单元楼下,以掰车头锁、“搭线”方式盗得刘某停的一辆白色女士踏板车,并以1200元卖给他人。综上,陈喜忠作案10次共盗得摩托车10台,销赃9台得赃款共8900元,陈喜忠得赃款7100元;其中4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750元,6台摩托车销赃价格共6100元。被告人陈喜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失主龙某、向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停、徐某某、汤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和特征信息。2、证人唐某某、彭某某、龙某的证言,证明“忠宝”曾向他人或自己出售来历不明摩托车的事实。3、经唐某某、彭某某辨认,陈喜忠系向其出售来历不明摩托车的人员“忠宝”;经陈喜忠辨认,与其共同作案的人员“九宝”系李甲。4、陈喜忠指认盗窃摩托车地点的对案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6、破案经过,证明陈喜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7、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陈喜忠的前科劣迹及身份信息情况。8、被告人陈喜忠的供述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9、公安机关出具办案情况说明了被盗摩托车其中6台因物证已缺失,失主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陈喜忠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喜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喜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喜忠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喜忠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陈喜忠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喜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喜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喜忠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树 萍审 判 员 欧阳大志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