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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其华与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华,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岱行初字第24号原告宋其华。委托代理人路秀军。被告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久亮。委托代理人周勇。委托代理人秦福存。第三人泰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鞠向群。委托代理人杜国正。委托代理人李振。原告宋其华诉被告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安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该案后,因泰安市公安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军、被告泰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秦福存、第三人泰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正、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其华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到泰安市公安局任驾驶员,月工资400元,至2007年12月25日被辞退。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人泰安市公安局违反《劳动法》行为。被告3月3日立案,6月18日作出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泰安市公安局:1、退还职工张庆华、宋其华的押金3000元;2、为职工张庆华、宋其华、王洪良补缴在你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依法支付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4、补发以上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限泰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3日前改正。6月20日,泰安市公安局提出异议,6月30日被告撤销立案。经行政复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泰劳社监不受字(2008)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定(2008)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已经被判决撤销,(2008)泰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2009)泰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均已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已经决定立案并向第三人泰安市公安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2009)泰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指出:上诉人(本案被告)称其作出决定书后之前向第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即自行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争议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固定,即被上诉人(本案被告)对上诉人(本案原告)的投诉已经立案处理并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且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依然有效。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反映情况,要求按经二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办理,以维护合法权益。但至今被告无任何措施到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诉泰安市公安局,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被告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作出后续处理。原告宋其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2、(2008)泰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3、(2009)泰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4、(2008)泰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5、(2010)泰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6、原告给山东省公安厅厅长的情况反映材料;7、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法(2015)7号通知。被告泰安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依然有效后,被告多次与第三人泰安市公安局联系,公安局财装处答复可退还押金并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一直不领取,不是第三人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也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泰安市公安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第三人认为在辞退原告前(2007年12月份之前)是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原告认为在被辞退前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建议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在要求进行下一个程序,现被告无法进行责令整改后的下一个程序(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被告泰安市人社局在递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0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2、2008年6月20日泰安市公安局关于对宋其华、王洪良、张庆华等三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答复意见。第三人泰安市公安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的用工纠纷发生于2007年12月之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越权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于法无据,第三人不应执行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第三人接到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依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了意见,被告认同第三人意见并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经当事人复议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决定书;第三人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本案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之前,对于解决雇用临时用工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均实行退还保证金及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临时用工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其一个月的工资,最多补偿十二个月的工资)的处理意见。第三人在政策法律范围内给予临时用工最大的照顾和经济补偿,并给予妥善安排,但原告拒绝第三人处理意见至今拒不领取保证金和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与被告无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纠正被告越权作出的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2008)泰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等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涉及劳动关系确定。被告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第(二)项(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四)项(补发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不属被告职责范围。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行政判决书均未涉及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雇佣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关于做好查询划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存款账户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被告可以直接到第三人账户上划拨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通知是2015年1月实施的,而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被辞退,发生在《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该《通知》实施之前,该《通知》规定不适用本案。经庭审询问,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其华于1996年进入泰安市公安局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07年12月25日,2008年2月向被告泰安市人社局投诉,要求依法责令第三人泰安市公安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查处第三人少发工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补发工资及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等。2008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内容为:泰安市公安局:你单位存在收取职工押金、未为部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辞退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责令﹤一﹥退还职工张庆华、宋其华的押金3000元;﹤二﹥为职工张庆华、宋其华、王洪良补缴在你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依法支付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四﹥补发以上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限你单位于2008年7月3日前改正。2008年6月30日,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泰劳社监不受字(2008)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宋其华、王洪良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决定撤销立案。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后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3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泰山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泰安市人社局对原告宋其华的投诉事项已决定立案并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继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于法无据,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泰劳社监不受字(2008)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案经二审,2010年5月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2010年11月10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泰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泰安市人社局对原告宋其华的投诉已经立案处理并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且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依然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依然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履行后续处理职责,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作出后续处理。以上事实由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被告泰安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对该行为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依然有效,被告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作出后续处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生效判决对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认定有误的,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泰劳社监令字(200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作出后续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海审 判 员  付福云人民陪审员  张奎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