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秦云良与徐义学,覃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秦云良,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义学,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覃传海,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原告秦云良诉被告徐义学、覃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邓世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云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达均,被告徐义学、覃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云良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徐义学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有被告徐义学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人被告覃传海签字为证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义学于2013年9月5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之后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徐义学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472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义学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宽限还款期限。被告覃传海辩称:被告担保属实,但借款协议是被告徐义学的女婿预先制作的,由本被告签的名;本被告只注意到借款协议上的金额和时间,没有看清借款协议上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本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兄嫂。2012年6月7日,被告徐义学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秦云良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覃传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为此被告徐义学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原告秦云良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甲方自2012年6月7日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期限为壹年,每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息以2%计算,即每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400元(大写:贰仟肆佰元)的利息,直到乙方还清本息为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存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秦云良,乙方签字:徐义学,担保人签字:覃传海,2012年6月7日。”借款后,被告徐义学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秦云良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之后经原告秦云良多次催收,被告徐义学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由原告秦云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472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云良与被告徐义学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具备了借款合同的性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金额、借款发生的时间、利率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秦云良与被告徐义学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义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义学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秦云良要求被告徐义学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义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秦云良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原告秦云良当庭自认被告徐义学已归还一年的利息,故资金利息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该利率在借款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并未违反当时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约定借款利率在2014年11月22日开始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段的利息;如若今后遇国家政策性利率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了月利率2%的标准,则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息。保证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秦云良与被告覃传海虽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被告覃传海在被告徐义学向原告秦云良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徐义学对原告秦云良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覃传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视为其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则原告秦云良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覃传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秦云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覃传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秦云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秦云良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覃传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传海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秦云良要求被告覃传海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云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再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元还清之日止,该期间段如果遇国家政策性利率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了月利率2%的标准,则从调整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秦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徐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