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突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董财与董树玲、李志勇,第三人突泉县杜尔基镇杜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董财,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树杰,系原告董财女儿。被告董树玲,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勇,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第三人突泉县杜尔基镇杜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华亮,村委会主任。原告董财诉被告董树玲、李志勇,第三人突泉县杜尔基镇杜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财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董树杰,被告董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突泉县杜尔基镇杜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财诉称,我在突泉县承包荒山9亩(实际19亩),用于植树造林,于1990年10月办理林权证。此地自2002年由二被告经营,林粮间作。2014年3月18日被告董树玲和我言明,此地不再耕种,我已同意。但二被告却在2014年3月20日早,在我患“脑血栓”自己在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让我签定转包合同,侵占我的荒山,二被告明知我患病,丧失行为能力,且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非法签定此合同,其行为视为无效,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侵占我的荒山归还我经营使用,2、二被告给付2014年19亩土地承包费1,900.00元。被告董树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争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我所有。我2002年始至今一直经营此林地,2003年春天与原告口头约定了转包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永久转包给我。2014年3月20日补签了转包林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0月10日村委会与我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010)第0103号合同书,将诉争的林地重新发包给我。承包合同在林业站有备案,突泉县林业局有登记,并且突泉县林业局依据此合同,给我办理了林权证,证件在林业局。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内容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不存在患脑血栓,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经营权。诉讼请求第二项违背客观事实,这块地不属于原告。被告李志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地原来是荒山,没有树,转让给我了,2003年我开始种树,现在林地上的树是我种植的。第三人突泉县杜尔基镇杜胜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原告五女儿、女婿。原告于1984年在本村东南山承包开荒地9亩,1988年种植杨树,1990年办理了林权证。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杜胜村民委员会对该地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了四至(东至道、北至耕地、西至道、南至树地)。地名架山阴坡,面积9亩,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40年10月10日止,编号为2组林地家包字(2010)2号。该地2002年始一直由二被告经营,林粮间作。2014年3月因原告养老问题,二被告在原告夫妇及其几个女儿都在场时称此地不再耕种,交还原告由赡养老人的女儿管理。另查明,被告董树玲在诉争土地道西承包林地两块,面积分别为10.5亩、7亩,亦于2010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杜胜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地名架山阴坡,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40年10月10日止,编号为3组林地家包字(2010)0103号。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一份,内容为:“转包林地合同董财84年林地10亩左右,自愿永久性转包给董树玲,承包费已于2003年春一次交齐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3月20日补办。发包方董财承包方董树玲2014年3月20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患病期间一人在家二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让其签字,另林地为永久性转包视为转让,未征得土地所有权人杜胜村委会的许可同意,且合同显失公平,此合同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将侵占原告的荒山归还原告经营使用。2、二被告给付2014年19亩土地承包费1,9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董财提交的与第三人杜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权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杨发调查笔录,证人史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当庭证言;被告董树玲提交的转包林地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董树玲与第三人杜胜村民委员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询问杨发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董财提供的与第三人杜胜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董财依法取得了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董树玲虽然也有同样性质的林地两块,但其承包的林地与原告董财承包的林地不在同一位置,是在董财承包地的道西位置。另被告董树玲提供与原告签订的转包林地合同,不管属于转让还是转包性质,既未报经村委会同意,也未报其备案,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亩数不清,四至不明,永久性承包费500.00元亦明显过低,被告又不能提供足额交纳承包费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不明,存在重大瑕疵,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应予以解除,二被告占有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19亩土地承包费1,900.00元,但未提供林地耕种情况及相关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财与第三人突泉县杜尔基镇杜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董财所有。二、原告董财与被告董树玲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转包林地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董树玲、李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财9亩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原告董财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突泉县杜尔基镇杜胜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元,由被告董树玲、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延 平审判员 米 长 怡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