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谌某某,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中华,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5月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1986年9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江南镇庆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自2008年分居至今;3、桃源县杨溪桥乡岩吾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常年居住在岩吾溪村哥哥家中,靠打短工谋生。另申请证人刘芝芳、何月珍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而居多年的情况。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刘芝芳、何月珍所证实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5月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1986年9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从2008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虽未领取结婚证,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儿育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从2008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询问,原告不同意撤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