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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殷国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江阴市华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殷国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36号原告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华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新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国波。被告殷国波。原告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殷国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殷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贸公司诉称:华盛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华贸公司借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华盛公司结欠华贸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63888.89元,合计3763888.89元。殷国波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华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该款,殷国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华盛公司立即归还款项3763888.89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2、殷国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盛公司、殷国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华贸公司对利息部分主张利息263888.89元及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华盛公司、殷国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华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华盛公司4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华盛公司归还50万元。2015年5月28日,华盛公司与华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HM-2015-02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截至2015年5月28日华盛公司向华贸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63888.89元,并按照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8%计算利息,且华盛公司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5日,殷国波与华贸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殷国波对编号为JSMH-2015-01、JSMH-2015-02、JSMH-2015-03三份还款协议确认总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华贸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协议书、银行记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华贸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JSHM-2015-02的还款协议、殷国波与华贸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贸公司汇款给华盛公司,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华盛公司结欠华贸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63888.89元的事实,且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华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华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协议书中殷国波对华盛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华盛公司未履行义务时,殷国波应当对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贸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殷国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盛公司、殷国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763888.89元,及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二、殷国波对江阴市华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10元(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华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殷国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分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