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蓝调街区*号楼***房。组织机构代码:74577647-9。法定代表人:黄宗跃,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姚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3458-9。法定代表人:李朋建,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勤,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昌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2010年4月16日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合同关系;2、判令南阳银行返还217万元,并自收到或垫付相关款项时起给付利息;3、南阳银行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海昌公司、南阳银行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南阳银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177号和原审法院(2012)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海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4月16日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了南阳银行返还197万元并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判令南阳银行偿付24万元;4、判令南阳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海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昌公司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昌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为12080元,由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