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志强,王建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现住朔州市区X。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X小区。原审被告:王建永,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河北省邯郸市X县X镇X村X。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原审被告王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被上诉人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王建永驾驶其自养的冀DK07**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朔州市区境内西环路上团堡村路段,与张志强雇员张国斌驾驶的张志强自养的晋FZ96**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志强车上人员赵立平、李同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赵立平、李同晶无责任。事发后,赵立平、李同晶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分别住院36天和32天,但赵立平已终身残废,李同晶仍需二次手术。2014年9月12日,张志强与二伤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张志强分别赔偿赵立平82000元,李同晶32500元了事。另外,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为张志强的被损车辆定损为32050元。定损后,张志强于同年2月19日修复完毕,在此期间张志强租用他人车辆替代张志强车辆共82天,支出租车费21320元。综上,王建永、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张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33201.92元,望人民法院支持诉求。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答辩人对张志强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据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建永的车辆已脱保“交强险”,且张志强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间,故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对于张志强与车上受伤人赵立平、李同晶达成的赔偿协议,答辩人不予追认,并有权重新核定。(3)张志强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按照三者险条款,答辩人也应免赔10%。(4)张志强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应扣减残值400元。(5)张志强主张的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且偏高,答辩人不予赔偿。(6)张志强主张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无相关依据,且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王建永持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复兴区安顺汽车运输队)冀DK07**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西环路上团堡村路段,与张志强雇员张国斌持证驾驶张志强所有的晋FZ9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志强车上人员赵立平、李同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应负同等责任,赵立平、李同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立平、李同晶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赵立平被确诊为“第11胸椎(1/3)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2013.11.29—2014.1.4)36天,支出医药费7862.95元,出院时医嘱:“平卧硬板床三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李同晶被确诊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内脑出血等”,受伤掌骨经手术内、外固定后,共住院(2013.11.29-12.31)32天,支出医药费12413.53元,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石膏。”二伤者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亲属陪护,张志强与二伤者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千寺镇小上官村人,三人于2011年至朔州市区从事建筑业至今,收入不固定。2014年9月3日,张志强与二伤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张志强分别赔偿赵立平82000元,李同晶32500元了事,并于同月12日实际履行。根据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之规定,赵立平之伤情符合十级伤残。伤者李同晶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查明,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为张志强的被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并定损为32050元,残值作价400元。2014年1月17日,张志强认可后,由朔州市平鲁区利民大众特约维修中心负责修复,2014年2月19日修复完毕张志强付款接车。在此期间,张志强一直租赁朔州市航野出租有限公司的晋FT36**号小轿车(包括司机王怀青)替代受损车使用,出租公司证明每天租金260元。再查明,王建永上述车辆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2年12月18日分别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张志强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永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复情况证明,租车证明,二伤者务工证明,医院住、出院证,影像检查报告单,病案,医药费收据及明细,事故处理协议书及付款收据等证明材料;有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单副本、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车辆保险情况明确,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予以认证和采信。王建永与张志强雇员张国斌违法驾车行驶,致张志强车上人员赵立平、李同晶及双方车辆损害,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国斌是在为张志强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志强承担,张志强赔偿受伤人员后,有权向相对方(即王建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追偿。鉴于王建永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张志强(包括二伤者)之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张志强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保之词,不予采纳,因为“交强险”保单明确记载了签单日期、保单打印时间、收费确认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15时,2013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无疑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把“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始日(即2013年12月10日)无故推迟将近两个月,属其单方行为和重大过错,并非双方的合意,有违和有损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和保险利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不利后果。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出张志强车辆损失应扣减残值作价400元之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张志强的其他诉求和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法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二伤者的伤情等实际,经核定,二伤者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11246.08元,其中:①赵立平应享有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862.95元,住院伙补费1800元,误工费18359元,陪护费271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643.95元。②李同晶应享有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413.53元,住院伙补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179.75元,陪护费2408.85元,合计30602.13元。除二伤者外,张志强损失有被损车辆修复费31650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9020元,合计40670元。以上三项共计15191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志强94569.6元(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其他7756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志强其余损失(151916.08-94569.6)的(50%-10%)40%,即22938.6元。两项共计117508.2元。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王建永负担。判后,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赵立平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李同晶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不当。2、本起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志强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主张,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赵立平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李同晶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强险”保单记载的签单日期、保单打印时间、收费确认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15时,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9日。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为保单生效日为2013年12月10日,因此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单系格式合同,但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限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且将生效时间推迟并非双方的合意,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发生事故时,王建永的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赵立平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赵立平的伤虽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但参照赵立平的病历诊断及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之规定,赵立平之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赵立平的伤残构成十级符合法律规定;赵立平离开居住地到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赵立平从事建筑业,一审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亦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赵立平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认定李同晶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李同晶的二次手术费,虽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但一审根据李同晶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李同晶从事建筑业,一审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亦正确。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