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贺志彪与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彪,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贺志彪,农民。被告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蔚县南留庄松树村。法定代理人贺树成,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九虎,系蔚县南留庄松树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彪诉被告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彪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本村锅嘴的土地,承包期为十年,从201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承包金每年100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一支付。2011年年初该土地及相邻土地出现大范围塌陷,责任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南留庄矿井按每年每亩180元赔偿承包户,每年一支付,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已赔偿了2011年至2013年的赔偿款,原告土地应得赔偿款32400元,但该款被被告截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南留庄矿井赔偿原告2011-2013年度承包地的塌陷治理补偿款3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24条规定的程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故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应得到赔偿;2、土地塌陷补偿方案系经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公示,原告未提异议;3、原告2012年将土地转包他人,没有实际耕种,不存在损失,依法不应得到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锅嘴的机动地,东至东涧沟西堰,西至道边,南至水渠边,北至蔡家坟尖南,承包期为十年,从2010年4月13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年4月15日前交纳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交2011年承包费1000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2011年年初,原告的承包地及相邻土地出现塌陷,责任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会同该公司南留庄矿井,南留庄镇政府,村委会四方共同对塌陷面积勘测后,与镇政府签订了治理补偿协议,约定每年每亩按180元标准补偿,补偿款由镇政府通过村委会发放给村民。依据该协议,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将2011年至2013年的补偿款经镇政府转被告村委会。原告实际耕种的60亩土地均在塌陷范围内。2014年5月19日被告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出台了塌陷补偿分配方案,按塌陷范围分发补偿款,并以原告承包土地合同不完善、没有亩数、没通过村民的任何会议、群众不认可、承包费太低且不交承包费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包机动地款收据、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证明、松树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9日会议记录、土地塌陷补偿款分配方案原稿及塌陷���地花名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合同条款的缺失及不完善可以通过补充或变更予以完善亦或解除合同,对方的违约行为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但无论是内容不完善或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均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亦不能成为排除原告接受补偿的理由。被告以两委会决议的形式排除原告受偿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松树村出现土地塌陷,相关责任人按照塌陷范围已给予补偿,原告承包土地位于塌陷范围内,应得到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1-2013年度的土地塌陷补偿款共计32400元返还给原告贺志彪。如被告蔚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县南留庄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玉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