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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园美与滕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园美,滕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梁园美,自由职业。被告滕永财,农民。原告梁园美诉被告滕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语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园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滕永财因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计算至2015年8月2日。),逾期还款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滕永财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梁园美借款的事实。被告滕永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滕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滕永财向原告梁园美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滕永财向原告梁园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园美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期为两个月(2014年10月2日—12月2日),特立此据。借款人滕永财,2014年10月2日,电话:139××××2388。”。被告滕永财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永财向原告梁园美借款,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给付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永财偿还所欠原告梁园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138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滕永财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梁园美与滕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