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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载举与卢琴雄、郑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庄载举,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琴雄,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秀玲,女,1966年8月26日生,地址同上,系被告卢琴雄的妻子。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卢怀懿,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卢琴雄、郑秀玲的儿子。原告庄载举诉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卢怀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树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怀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载举诉称,其与三被告卢琴雄等系同乡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因需要资金周转两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62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卢怀懿对上列欠款作担保。届期,其经多次索讨未果,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卢怀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琴雄、郑秀玲辩称,欠原告622000元,系民间标会形成的债务,自2014年11月21日之后,累计偿还了原告217620元,要求予以扣除。会款债务不能计算利息。因负债巨大,暂无偿还能力,愿意分批分期偿还。被告卢怀懿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债务622000元属于现金借贷还是民间标会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合理。原告庄载举认为,债务622000元,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2014年12月2日被告卢琴雄、郑秀玲所立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2000元。被告卢怀懿对上列债务进行担保。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经营物流业,其有资金出借。3、2014年12月1日原告庄载举从庄香丽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从谢伏结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急需600000元,原告资金不够而向亲友挪借凑足借给被告。4、申请庄香丽、谢伏结出庭作证。庄香丽证词:原告庄载举是其哥哥,2014年12月1日,原告来其家借了200000元,说是同乡急用钱要借,有立借据一张。谢伏结证词:原告庄载举与其系同行,均经营物流业务。2014年12月1日,庄载举向其借款100000元,说是村里人要向他借钱,钱不够,向其借100000元,有立借据一张。5、互助会清单复印件三份(二份相同),证明其参加被告卢琴雄于2012年11月7日组织30名每名10000元的互助会,;2012年8月18日组织46名每名1000元的互助会;至今未标到,以及其他会员标会标息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款系会款产生的;证据2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欠款622000元系因民间互助会倒会后,没有钱还原告,而立下借条欠原告,之后偿还原告217620元(其中有收据的款额为:128240元),对该欠款,其愿意偿还,利息不能计算。提交证据1、会单,2、原告妻子李金蕊收款收据。原告认为,互助会系其妻子经手,具体情况不清楚,若被告愿意偿还,其同意其妻子经手收取的有收款收据的部分款额即128240元,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欠款622000元,被告确认该欠款事实存在,并表示愿意偿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会单会款数额与欠款数额不一致,产生的纠纷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愿意将其妻子收取的128240元,予以扣除,可予以采信。欠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庄载举,写明:“本人卢琴雄身份证号××向庄载举借人民币622000元整,借款人卢琴雄、郑秀玲,担保人卢怀懿”。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妻子李金蕊经手收取被告交付的款项计128240元(①2014年11月21日22000元;②2014年12月25日6000元;③2015年1月16日30000元;④2015年1月17日12640元;⑤2015年2月16日15000元;⑥2015年2月18日12600元;⑦2015年3月29日20000元⑧2015年4月5日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向原告庄载举立下借条借欠622000元,两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可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其妻子李金蕊经手收取被告支付的128240元,可抵扣欠款本金,亦予以准许;对除后被告尚欠原告493760元。欠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卢怀懿作为担保人,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怀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同时该被告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载举借款493760元。被告卢怀懿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卢琴雄、郑秀玲、卢怀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