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怀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在赵某乙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段某某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搡,但被赵某乙等人劝阻,后被告人段某某又打电话质问赵某甲,其在赵某甲住宅门口的巷道内对赵某甲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赵某甲头部、左眼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6月12日,经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5、被害人有过错;6、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7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过高。上述事实有: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赵某甲、彭某某、谢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司鉴(伤)字(2015)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段某某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2、3、4、6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5、7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调查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段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天自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