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燕群、张胜男等与王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燕群,张胜,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王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华,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纪奎、王乙惠,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芳。委托代理人郭旭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0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15日,王晓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借款480万元。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晓芳交付借款480万元,其中孙燕群交付借款230万元、张胜男交付借款70万元、沁发公司交付借款180万元。后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多次向王晓芳催要该借款,王晓芳拒不偿还,至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起诉后,王晓芳偿还120万元。请求判令:1、王晓芳偿还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2、王晓芳支付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480万为准、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60万元为准,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晓芳承担。王晓芳在一审中辩称,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王晓芳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是委托理财的合作关系,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委托王晓芳进行理财,所得的利息由双方平分,如产生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所诉的案由与事实不符。现委托理财的款项产生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应与王晓芳共同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8月15日沁发公司向王晓芳转账180万元;2012年8月16日孙燕群向王晓芳转账230万元;2012年8月16日张胜男向王晓芳转账7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王晓芳交付孙燕群金额为120万元的支票一张。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王晓芳就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向王晓芳转账情况、金额及王晓芳交付给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孙燕群的支票、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就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与王晓芳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提交的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的证据有孙燕群、张胜男向王晓芳汇款的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中注明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该备注系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汇款时单方记录,不能凭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还提交(2013)青民辖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中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管辖异议裁定书仅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该裁定中确定的案由不能作为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主张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提交的王晓芳与案外人王某、王颖、青岛嘉德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孙燕群的调解协议,以此证明王晓芳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孙燕群120万元,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晓芳尚欠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借款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核该份调解协议,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出孙燕群与王晓芳之间“借款”、“欠款”,双方仅用王晓芳向孙燕群“支付”款项,“双方的纠纷存在争议”、“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将争议搁置”等字样形容双方纠纷,无法证明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汇给王晓芳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不能证明480万元款项系王晓芳向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要求王晓芳返还欠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孙燕群、张胜男、沁发公司承担。宣判后,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36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012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7天。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转款480万元。转账凭证中注明的是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2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且其因投资被人诈骗导致该款项未予偿还。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偿还36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被上诉人王晓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人与案外人委托投资协议、上诉人孙燕群与案外人民事调解书五份,证明因上诉人孙燕群是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公职身份,应孙燕群的要求没有订立书面投资协议,双方有口头协议,利润共享风险自担。上诉人与其他人借款都有借款合同,而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双方是合作理财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上诉人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均和本案的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不能用该四份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如何定性,被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所发生的无论是理财还是借款,均与本案无关。调解书、裁定书,均没有人民法院盖章确认,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即使该份证据全部真实有效,也仅仅反应的是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在该组证据中存在撤诉裁定、查封裁定,没有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即使调解书、判决书涉及到了纠纷实体审理,在该纠纷中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并不能必然的证明本案的借款纠纷也必须要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非要式的实践性合同,并不要求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人李某证言,上诉人孙燕群、被上诉人及李某等股东合作理财被骗75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三上诉人的480万元。被骗后上诉人孙燕群到被上诉人处闹事。证人王某证言,上诉人孙燕群、被上诉人等是合作理财关系。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两位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两位证人在陈述时均无法准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过程。因此,该两位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本案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如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借贷关系,上诉人孙燕群在相关款项被案外人骗走之后,不会到被上诉人处发生肢体冲突。如果是借贷关系,就由借款人偿还,与该款项被骗走没有关系。两位证人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发生争吵时在场,对争议内容了解的很清楚,他们所陈述的内容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作为证据被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委托协议,及上诉人孙燕群与案外人的调解书等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3日分三次向上诉人打款14400元、21000元、67200元,共计102600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打款1302600元。上诉人在2014年3月31日一审第二次审理笔录中明确双方无利息约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金钱给付关系,即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前累计向被上诉人汇款48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后累计向上诉人付款10.26万元。对于款项给付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汇款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否认是借款关系,而主张是委托理财关系。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汇款时明示为“借款”,其意思表示为借款,并非委托理财。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后,应合理说明收到该款的原因,并举证证明收到该款系其他事由而非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收到上诉人汇款系受上诉人委托理财,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仅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先后4次给上诉人汇款1302600元的原由及计算的依据,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49.74万元(360万元-10.26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49.74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49.7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49.7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王晓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上诉人孙燕群、张胜男、胜利油田沁发(青岛)市场化采购有限公司分担1218元。由被上诉人王晓芳分担39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芳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徐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