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铁镑与解静静、闫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刘铁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静静。被告:闫齐。原告刘铁镑与被告解静静、闫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静静、闫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镑诉称:被告解静静、闫齐在原告处定做网片,至今尚欠原告款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70000元。被告解静静、闫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7万元?应如何偿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刘铁镑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借条。在同一张纸上的欠条、借条内容为:1、兹有解静静所欠刘铁镑货款240000元,现有解静静房屋一套作价28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解静静房屋一套抵于欠刘铁镑货款240000元,余款40000元等于刘铁镑所欠解静静名下,2014年11月25日。2、今由解静静借到刘铁镑100000元,署名解静静、闫齐,2014年11月25日。二、刘铁镑网片1米×2米,10000片,10000片×21元=210000元,2015年4月16日,解静静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借条在同一张纸上,在该纸的下部有解静静、闫齐的签字,写明了用楼房抵顶货款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上有被告解静静签名,写明了欠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解静静原来拖欠原告刘铁镑的货款24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协商将解静静的一套楼房(作价280000元)抵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应付给被告差价40000元。同日,被告解静静、闫齐给原告刘铁镑写下由解静静借刘铁镑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6日,被告解静静欠下原告丝网网片款21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解静静拖欠原告刘铁镑货款210000元,减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应付给被告解静静的房屋差价款40000元,被告解静静实际拖欠原告刘铁镑货款170000元,被告解静静拖欠原告货款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解静静、闫齐共同给原告刘铁镑写下借条,虽写下由解静静借原告100000元,应视为是二被告共同借款,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静静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解静静、闫齐共同给付原告刘铁镑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370元,由被告解静静负担4370元。被告闫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