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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杨英杰、牟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杨英杰,牟海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5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杰。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系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海鹏。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系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杨英杰、牟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杰、牟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杨英杰、牟海鹏;贷款于2012年7月6日发放;贷款本金61.8万元已归还本金20265.4元;至2015年9月23日已积欠借款本金597734.6元及利息23636.02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调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杨英杰、牟海鹏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934元。2、物的担保情况:杨英杰、牟海鹏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建行,债权数额为61.8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杨英杰、牟海鹏归还无锡建行借款本金597734.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为23636.02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3025%计算)。2、杨英杰、牟海鹏支付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934元。3、无锡建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英杰、牟海鹏承担。被告杨英杰、牟海鹏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杨英杰、牟海鹏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英杰、牟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597734.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为23636.02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3025%计算),息随本清。二、杨英杰、牟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9934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杨英杰、牟海鹏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的房屋以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1.8万元的范围内,对杨英杰、牟海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153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杨英杰、牟海鹏共同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杨英杰、牟海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英杰、牟海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