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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忠诚义务,与异性联系频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证据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被告周某既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履行夫妻之间忠诚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增进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