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 某 某 诉 马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息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3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现年8岁。被告经常酒后不分场合殴打原告致伤,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9月,原告因难以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无力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经常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辱骂、威胁原告及家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而且双方所生孩子还小,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共同抚养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3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近年来,原告因外出时间较长以及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息烽县永靖镇猫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较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其间相互也一直保持联系,只是缺少很好的沟通,给夫妻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诉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简继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