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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鸿基花园3栋B2316,组织机构代码56854896-8。法定代表人:陈如鑫。委托代理人:陈如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702A区,组织机构代码61851492-7。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永峰,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昌倩,该司职员。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永峰、张昌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黑暗武士》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网站(www.163.com)中,擅自传播与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黑暗武士-(图1)”。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元。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摄影作品图片和底片,二是拍摄委托书,三是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原告即使持有涉案作品的原始底片,也不能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原告提供的所谓“拍摄委托书”,仅有摄影师的单方签名,其实质为一份承诺函,并非原告所声称的委托书。从内容来看,该委托书仅表明摄影师承诺为原告拍摄游戏主题照片,并未指明该照片就是本案所涉摄影照片。因此,即使该“拍摄委托书”真实,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再次,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出具方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未取得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合法鉴定机构,该中心的运营方“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而且,该证据的获得无需经过任何形式及实质的审查,任何人均可在网上自行申请及下载,因此,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将一组图片申请了时间戳,无法证明著作权归属问题。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关于著作权的全部证据,每一份单独证据均无法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因此,综合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为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处在证据链的每一证据,必须均能证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否则,单纯的证据材料堆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涉案摄影作品上既没有原告署名,也没有原告声称的摄影师署名,原告提供的“拍摄委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持有作品原始底片并不能证明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在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的游戏类新闻频道转载涉案摄影作品,仅为网页新闻配图使用,是在报道腾讯公司运营的一款名为《地下城与勇士》游戏时,为了向广大玩家介绍、汇总这款游戏的最新资讯,更加形象生动的展示游戏角色形象等,不可避免地使用了涉案图片,未牟取任何商业利益,因此,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侵权。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要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转载每幅图片赔偿5000元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试行)》规定摄影作品的稿酬为每幅10-40元。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函》中明确,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为合理预期收入(即前述稿酬)2-5倍。因此,即使被告确属侵权,赔偿标准应当在20-200元之间,第二,该摄影作品在被告游戏新闻频道页面的一个内置小板块之内,需要点击“网易游戏”“地下城与勇士”“Dnf壁纸周边”等才能看到,对被告的网页访问量的影响微乎其微。原告发现被告网站转载涉案作品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而是采取公证、诉讼等方式维权,导致不必要成本的增加。第三,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诉求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摄影师陈如鑫出具《拍摄委托书》一份,确认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为模特进行拍摄游戏主题照片—《黑暗武士》,并且同意本次主题拍摄的所有照片(包括原始底片和后期创作的正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原告。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黑暗武士-(图1)”的底片,底片系数码照片电子文件“WZJ_1172.jpg”,显示内容为持铁链的女子,文件属性显示拍摄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原告另提交“黑暗武士-(图1)”数码电子文件(2.jpg,见附图1),称系在底片基础上合成制作而得。经比对,除略有裁剪外,“2.jpg”中女子动作、姿势、神态与底片一致,仅对色调进行了处理,且添加了“DARKKNIGHT”的字样。原告另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黑暗武士COSPLAY摄影作品《DNF黑暗武士COS.zip》文件申请了时间戳认证,证明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经当庭演示,文件名《DNF黑暗武士COS.zip》时间戳验证成功。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80238号公证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如鑫到该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如鑫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网站http://www.163.com,在相应页面依次点击“游戏”“地下城与勇士”“小清新Cosplay图集萌妹子一秒变黑暗武士”,进入的新页面显示组图标题“小清新Cosplay图集萌妹子一秒变身DNF黑暗武士”,标题下有“2013-05-22来源:网易游戏频道”等字样,共21张图片,文末显示“本文来源:网易游戏频道作者:腾讯宝贝”字样,点击该组图片页面分别截图并作为公证书附件。其中该组图第1张图片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黑暗武士-(图1)”作品内容相同。本案系合并审理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35-955号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之一,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25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并就系列案共同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37500元及《民事委托总代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数码照片光盘、时间戳证书、拍摄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拍摄时以及处理后的数码照片电子文件,以及摄影师的拍摄委托书、当庭验证成功的电子文件时间戳证书,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不能举证其图片来源,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无权就涉案作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告经营的网易网站(www.163.com)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利的摄影作品。对此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辩称系为介绍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图片所在的位置并非介绍该网络游戏的页面,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已对原告摄影作品正常的网络传播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并不属于“适当引用”,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廖 俭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芸附图1:黑暗武士-(图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