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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范祥安与常久雄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安,常久雄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范祥安。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久雄。委托代理人韩贵林,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祥安诉被告常久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双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安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10分,被告常久雄驾驶甘L87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白银区大坝滩什字东口路段时,与赵学文驾驶的甘D248**号普通三轮车相撞,致赵学文及乘车人冯朝强、潘玉平、马小银受伤。此次事故赵学文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赵学文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钱承担赵学文等人的救治费用,原告先垫付了18810元,被告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全额返还原告垫付款。后赵学文以常久雄、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为被告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赔付赵学文各项费用26869元,支付被告常久雄垫付的医疗费42259.4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8810元的垫付款,系原告为赵学文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而原告无责任承担赵学文等人的医疗费,仅是赵学文等人病情紧急而被告无钱支付时垫付的医疗费,现保险公司的赔款已支付,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881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常久雄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18810元的垫付款,被告也没有承诺保险公司全额返还后向原告退还垫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10分,被告常久雄驾驶甘L871**号轻型货车沿京拉线行驶至白银区大坝滩什字东口路段时,与赵学文驾驶的甘D248**号普通三轮车相撞,致赵学文及乘车人冯朝强、潘玉平、马小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赵学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甘L871**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赵学文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范祥安票据18810.26元,为马小银(1595.26元)、赵学文(2135元)、潘玉平(700元)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并注明等所有出院手续办理完毕双方换正式收据”。2015年1月22日,赵学文以常久雄、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为被告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赔付赵学文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869元,支付被告常久雄垫付的医疗费42259.40元,上述款项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已赔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垫付的医疗费,而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不应由其支付医疗费,被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后应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双方就此事次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未收取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此款由原告直接交到医院,被告收取了原告为赵学文等人支付医疗费后医院出具的票据,后被告在赵学文等人出院时交到医院换取统一的医疗费发票,该发票被告在(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审理时交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由谁赔付。庭审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常久雄与赵学文造成,致赵学文及乘车人冯朝强、潘玉平、马小银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文负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赵学文和被告承担。因被告和赵学文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区分,原告和赵学文之间关系及责任如何认定尚不明确,此次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根据双方的责任向被告和赵学文追偿垫付医疗费,故本案暂不宜处理。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收取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并承诺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双方换正式收据,原告目前可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医疗费票据,待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向被告和赵学文追偿垫付医疗费。本院在开庭时向原告释明其以无因管理仅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不适当,征求其是否变更,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变更,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祥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维强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