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谢某甲之父。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各自离婚后,于2009年5月通过湖北经视征婚短信相识,不久发展成恋爱关系,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向原告的母亲借款2万元,在被告的家里建造一栋三层的楼房。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不准原告进房睡觉,原告只得孤苦伶仃在外生活,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3、被告谢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母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岳母借款2万元的事实。4、被告谢某甲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生育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6、被告谢某甲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谢某甲保证努力挣钱养家糊口,挣的每分钱都交王某某,如果变卦净身出门,如若再犯请法院处理”。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属实;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女儿无论由谁抚养,对方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借给被告十万元不属实,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所谓“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承认给付其前婚生子的抚养费,并非借款;婚后所建房屋到目前为止,尚欠材料费、借款等债务9.9万元(不含岳母的2万元),若分割房产必须先偿还债务。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五份以谢某甲名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向“李德明”借款75000元,赊购水泥预制件“收条”一份,金额14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5、6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证据4认为是被逼无奈而写,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夫妻之间借款也不合逻辑。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对建房借款和赊购材料的事情毫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5、6被告方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被告本人未到庭质证,且原、被告庭外陈述与借条存在明显出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该证据有效。被告递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5份、赊购材料收集1份)原告不予认可,出借人、赊销人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不能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各自离婚后,于2009年5月通过湖北经视征婚信息相互认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怀孕后��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女儿谢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经亲友劝解,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后因被告未实现其承诺,夫妻间再次出现摩擦,原告携女儿回到娘家久住不归,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后共建了一栋住宅,对建房资金的来源双方各表不一,不能统一,对离婚问题被告虽有意接受,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问题上互不相让,各持己见,且均不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媒体征婚短信相识相恋,自愿结为夫妻,并生育子女,双方均经历了挫折的婚姻,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情感生活,夫妻间虽出现了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彼此体谅,彼此信任,夫妻和好的可能依然存在。家庭需要稳定,小孩需要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成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