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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德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建生,江苏省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标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德良、徐建生,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标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建湖县开发区永兴路交叉口与袁士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2日建湖县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袁士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车辆修理花去修理费209000元,袁士芳车辆修理费292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决定进行划分,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整个修理费的30%,计7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保险赔偿714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其恢复驾驶证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苏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与第三人发生碰撞后维修的费用;4、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凭证及车辆行驶证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5、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原告苏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驾驶员祁标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到人保公司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不全面;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送达保险条款,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了解,保险公司已作了说明;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候,驾驶员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条款用黑体字标明;3、保险公司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祁标驾驶证审验情况一份,证明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10日;4、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祁标恢复驾驶资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即事故发生时祁标没有驾驶证。原告苏标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时没有向原告申明,正常人无法看清内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祁标取得驾驶资格为2003年,所持驾驶证六年年检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仍然有效,仅仅是未及时提供健康证明给公安部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苏标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13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0时至2015年2月12日24时,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加盖公章,保险单载明“本人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的”。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员祁标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建湖县开发区永兴路交叉口与袁士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2日建湖县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袁士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车辆修理花去修理费209000元,袁士芳车辆修理费2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整个修理费的30%,计7146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符合合同免赔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祁标所持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7月18日,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2014年11月21日恢复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苏标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所订立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的”。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员祁标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建湖县开发区永兴路交叉口与案外人袁士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员祁标所持的驾驶证已经超过审验期限,处于注销状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该免赔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申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保单中上加盖公章,且加盖公章的保单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承诺,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足够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87元,由原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