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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夏金与吴中其、叶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夏金,吴中其,叶珍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方夏金。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吴中其。被告:叶珍美。原告方夏金诉被告吴中其、叶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夏金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中其、叶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夏金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吴中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14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为400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利率为年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夏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吴中其借款的事实。2、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结算单,证明借款的由来。3、结婚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吴中其、叶珍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中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中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淳安方夏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2分年息计算。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中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中其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珍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其、叶珍美返还原告方夏金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中其、叶珍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