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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永忠与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嘉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忠,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嘉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忠,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赵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嘉庆,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双锁,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刘永忠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孙嘉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李英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忠,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上诉人孙嘉庆的委托代理人郭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唐公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电力工程公司,孙嘉庆挂靠电力工程公司施工,施工期间租赁刘永忠钩机,后给付刘永忠部分租赁费用。2012年10月刘永忠诉至法院,要求大唐公司给付租赁费90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电力公司、孙嘉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刘永忠提供雇佣合同和欠款明细表(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永忠主张大唐公司租用其钩机施工,尚欠租赁费9万元未付,但其庭审中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又对刘永忠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刘永忠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永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对其提供的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对大唐新能源公司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租赁其钩机的事实不否认,同时也承认已给付其部分租赁费的事实,因此,其提交的复印件虽有瑕疵,但可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2010年7月被上诉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杜林贵与其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大唐新能源科右前旗风电施工项目部租用其钩机”。除了己付部分租赁费用外,尚欠租赁费90OO0元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合法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未做答辩。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代理人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刘永忠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孙嘉庆的代理人郭双锁庭审答辩意见与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刘永忠与杜林贵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大唐兴安盟新能源科右前旗风电场施工项目部租用一台大宇300蒙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伍万伍仟元(55000元)。孙嘉庆代理人承认杜林贵系孙嘉庆施工期间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再查明,大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申请书中,承认电力公司是其参建队伍之一,与电力公司已结算完毕,刘永忠与电力公司系雇佣关系,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刘永忠提供与杜林贵签订雇佣合同(原件),孙嘉庆代理人庭审陈述及大唐公司一审提交的申请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大唐公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孙嘉庆挂靠电力工程公司施工。孙嘉庆施工期间,雇佣杜林贵负责该项工程的现场管理,对此事实,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杜林贵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与刘永忠签订雇佣(租赁)合同,租用刘永忠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孙嘉庆应承担,因孙嘉庆与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永忠虽提供大唐公司欠款明细表记载欠刘永忠款数额为18万元,刘永忠自认已给付9万元,要求给付尚欠的9万元,但经质证,电力公司、孙嘉庆均不认可,且经审查,杜林贵与刘永忠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杜林贵租赁刘永忠挖掘机的期限、租金数额,本院无法确认。而刘永忠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既无电力公司、孙嘉庆的签字确认,也无杜林贵的签字确认。故刘永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永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