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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雪中与高大勇、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中,高大勇,苏胜利,雷中喜,李东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雪中,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勇,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汝南县。被告苏胜利,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雷中喜,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东忧,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中诉被告高大勇、苏胜利、雷中喜、李东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中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被告苏胜利、李东忧及三被告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25‰,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540000元(按月息25‰,从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36个月的利息)。三被告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辩称,1、借款期限已超诉讼时效,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原告人为把该合同期限进行篡改为一年,截止期限和一年不一致,2013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的7月26日开始计算,在诉讼时效两年期间,原告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2、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没有向三被告实际交付,三被告没有见到该笔借款。由于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因原告未向三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合同对三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四被告之间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向谁履行了借款义务,其应向谁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四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被告高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四被告作为借款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第四条利息及付息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月月付息。……第六条借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2年06月26日一次性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以实际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据)为准。……”。原告与四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四被告当日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该借据系合同编号:国民借字2012第712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方:高大勇雷中喜苏胜利李东忧2012年6月26日”。从该份合同第2页第一章第二条显示的内容来看,约定的借款期限有改写:“壹个月”改为了“壹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2013”也进行了改写。另查明,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300000元存款凭条影印件,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高大勇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45”有影印件上这笔300000元存款的存在。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要求支付利息540000元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影印件及法院核实的高大勇账户明细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四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辩称,约定的借款期限实为一个月并不是一年,是原告方人为进行了篡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持有一份合同,现原告持有四被告签字捺印的合同一份,被告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认为原告方进行了改写,三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庭审中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认可。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之一的高大勇,被告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认为其三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大勇、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高大勇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虽与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显示的数额不一致,但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2年06月26日一次性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以实际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据)为准。”原告陈述该借款剩余款项是现金支付给高大勇的,原告方提供了四被告书写的借据与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因高大勇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借款6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四被告高大勇、苏胜利、李东忧、雷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中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富审 判 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闵 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