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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王丽,张家春,连云港东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行职员。被告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丽。被告张家春,。被告连云港东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王丽、张家春、连云港东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信公司、王丽、张家春、东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与苏信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苏信公司向原告下属苍梧支行申请汇票壹仟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合同约定苏信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合同另约定了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苏信公司逾期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王丽、张家春与原告下属苍梧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苏信公司该笔债务的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耀公司与原告下属苍梧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耀公司自愿提供坐落在海州区双龙街幸福南路的房地产为该笔债务的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责任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依法向苏信公司出具了汇票(具体详见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汇票等)。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票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苏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4日欠息为1384584.17元,合计6384584.17元);2、王丽、张家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确认原告对东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东方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行按约向苏信公司发放承兑汇票。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苏信公司50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丽、张家春与原告担保事实存在。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东耀公司的抵押事实存在。5、截至到2015年8月20日苏信公司的欠息欠款明细及还款流水,证明:苏信公司的欠息欠款及还款情况。被告苏信公司、王丽、张家春、东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东方银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承兑人)与被告苏信公司(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出票人:苏信公司,收款人:连云港鼎硕科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原告下属苍梧支行,开户行:农行盐河路支行,汇票金额:壹仟万元整,出票日期:2012年9月12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12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11.61‰月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金,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商行保字2012第320022号;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抵字2012第320022号。同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王丽、张家春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保字(2012)第32002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苏信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式。同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汪芹勇、周萍(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32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苏信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海州区幸福南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同日,被告东耀公司与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抵押的房产为坐落于海州区双龙街幸福南路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00133510),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苏信公司向原告申请了20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0259593-20259612),载明:出票人为苏信公司,付款行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收款人为连云港鼎硕科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连云港市农行盐河路支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垫付了票款500万元。另查明,涉案票款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止,欠本金4990241.19元,欠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720719.73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苏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东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丽、张家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已履行垫付票款500万元的义务,出票人苏信公司应按约偿还票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及抵押人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20张承兑汇票已到期,苏信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原告代垫全部票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支付剩余票款4990241.1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东方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系东方银行的下属机构,东方银行有权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保证人王丽、张家春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东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出票人苏信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垫票款4990241.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为1720719.73元;2015年8月21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90241.19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61‰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连云港东耀商贸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双龙街幸福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00133510)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丽、张家春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丽、张家春、连云港东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2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苏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王丽、张家春、连云港东耀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