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吴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曾用名,莱芜市雪野水库管理处职工。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婚生女赵某某出生。婚前,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任性,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沟通。2015年6月3日,被告无故对我殴打,离家在经营的鲜花店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问题,主要的矛盾是没有处理好与原告娘家的关系,现在孩子还小,怕伤害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自2009年左右至今,双方经常因如何处理原告娘家的关系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到其经营的鲜花店居住至今。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并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