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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山东省泰安市人,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一路,用扳手撬开“汇龙电脑”商铺的卷闸门门框,进入该商铺盗走了被害人刘伟君的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IBM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蓝莓平板电脑1台、VIVOS9手机1部、金士顿U盘1个、金士顿内存条1条、水星牌路由器1个。经鉴定,该批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已返还赃物给被害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一路,用扳手撬开“汇龙电脑”商铺的卷闸门门框,进入该商铺盗走了被害人刘伟君的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IBM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蓝莓平板电脑1台、VIVOS9手机1部、金士顿U盘1个、金士顿内存条1条、水星牌路由器1个。经鉴定,该批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1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刘伟君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盗窃的财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吴某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