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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镇苍社乡。诉讼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现租住宁强镇汉源镇,农民。199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永清、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存在债务问题,李某某向闫某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4月25日12时许,李某某携带菜刀,租车将闫某某从宁强县城带至巴山镇,途中先后在108国道何家坟段棋盘关隧道口西侧揽取一塑料袋碎石,在巴山镇照壁山下茅关公路旁树林用菜刀砍伐三根木棒,到达巴山镇高桥村一组照壁山顶树林后,李某某用木棒殴打闫某某,击打背部、腿部、手臂等部位,后让闫某某跪在事先准备的碎石上,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闫某某,致闫某某左侧桡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外力致闫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及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另查明,外力致附带民事原告闫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及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伤残期限评定为十级,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2496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0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25天,交通费支出28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华、张玉莲等人的证言、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羁押期间综合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民事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2496元、误工费(115天×80元)=9200元、护理费(55天×60元)=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85天×20元)=17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836元,当庭已履行2500元,剩余16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手机一部、木棒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