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娟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9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七彩星城小区苏果便利超市旁边的巷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袋毒品给崔凯,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袋毒品净重2.2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