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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樊动、户传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樊动,户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微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亮。被申请执行人樊动。被申请执行人户传玲。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后,对微费征字(2015)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樊动、户传玲。被申请执行人樊动、户传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且在合理的期间不履行承诺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5)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哲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