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倪国新与方忠华、赵旭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新,方忠华,赵旭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倪国新。被告:方忠华。被告:赵旭盈。原告倪国新与被告方忠华、赵旭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忠华、赵旭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新起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由被告赵旭盈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款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旭盈自愿为被告方忠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届满起两年,故请求被告赵旭盈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方忠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旭盈对被告方忠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倪国新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旭盈担保的事实。被告方忠华、赵旭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旭盈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方忠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倪国新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倪国新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如借款人未按月支付本息引起的起诉,由金华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车辆保管费、质押登记费、执行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期期限届满起两年。”被告赵旭盈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下方被告方忠华写有:“本人已收到倪国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旭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方忠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国新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旭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忠华、赵旭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