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余静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桐城南路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桐城南路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19号原告:余静。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桐城南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南路绿苑小区8#楼一层、负一层、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721649-1。负责人:陈光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静诉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桐城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辉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晓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静诉称:2014年8月14日上午9点32分许,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购物出来后,由于被告疏忽管理致使通道路面很滑,导致原告摔倒,于当日上午10点,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生诊断,原告在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累及踝关节(I型2)。以上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楚的还原事发过程。于2015年5月29日,鉴于原告伤情稳定,原告委托经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要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116054元;二、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因自身行走不慎导致摔伤,被告已经尽到足够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所谓的被告疏忽管理导致路面湿滑的情形,因此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9点32分许,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内的电梯自上而下行走时摔倒,后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累及踝关节(I型2)。经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另查明: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到被告永辉超市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是并行的两部有坡度的平板式电梯,当时两部电梯均为停运状态,其中一部电梯上铺有红色地毯,原告摔伤的电梯上无地毯。在电梯入口处有黄色警示标牌,标牌有温馨提示字样,具体内容无法从视频中辨认。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在公共场所摔倒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永辉超市对原告在其电梯处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超市销售经营活动的被告永辉超市,对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员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对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且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属于其管理的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如经营者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辉超市为顾客提供了两部并行的电梯,两部电梯均为停运状态,其中一部铺有红色防滑地毯,而原告余静行走的电梯并无防滑地毯。现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该电梯表面是否湿滑,但该电梯为有坡度的平板电梯,该电梯为正常运行时,乘客与电梯保持相对静止的状态,乘客与电梯之间所需摩擦力较小,而当时电梯又为停运状态,乘客在电梯上行走,乘客相对于电梯为运动状态,必然需要加大两者之间的摩擦力,才可保证乘客不至下滑,此时电梯表面若无防滑保护,就比正常运营状态的电梯有更大的导致乘客下滑的危险。被告永辉超市在两部同样停驶的电梯中,仅在其中一部电梯铺设地毯,本院推定被告永辉超市未采取足够的安保措施,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永辉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间存在部分的因果关系,永辉超市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余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理应对其自身状况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原告余静应当看到电梯入口处有明显的黄色警示牌,即使其忽略警示牌,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平板式电梯有一定坡度,自上而下行走有下滑风险,而原告余静在电梯上自上而下行走时,左手背后,右手空持,并未合理谨慎地像其他乘客一样,用手扶电梯扶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因此导致其受伤的后果,原告余静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永辉超市辩称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该医疗费为原告治疗实际花费,合计为44100.7,应予以认可。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00元。3、护理费: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共计19630元,并提供了收条三张,收款人分别为潘学聪和张政,经核实原告受伤所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并无名为潘学聪、张政的护工,被告无法证明该二人为护工并为原告余静进行了护理,且潘学聪签名的两张收条,签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因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从未有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整个护理期间均为原告儿子及原告的四个姐妹轮流护理的,并有原告的儿子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为90天,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9396元(90天×104.4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营养期的鉴定为6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两次住院天数4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30元(30元/天×41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巢湖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仍在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9678元。伤残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50元,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254.7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601.18元(129254.7元×40%-441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桐城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静各项损失合计7601.18元;二、驳回原告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桐城南路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余静负担1286元,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桐城南路分公司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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