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樊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刘某甲,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居民。被告樊某,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居民。被告刘某乙、樊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柱,男,汉族,小店区北格镇政府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警苑小区4号楼2单元1层东户。被告张某甲,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居民。被告张某乙,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居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保柱,男,汉族,小店区北格镇政府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警苑小区4号楼2单元1层东户。被告张保柱,小店区北格镇政府退休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义飞、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源、李翔宇,被告刘某乙、樊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被告张保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刘晓燕(已故)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刘某乙、樊某系刘晓燕父母,被告张保柱系刘晓燕公公。××××年××月××日,刘晓燕携原告刘某甲(时年5岁)与被告张保柱之子张素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2女1子,分别是大女儿被告张某甲、二女儿被告张某乙、儿子张卓航。2010年5月12日,在小店区新世纪花园小区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张素东、刘晓燕、张卓航死亡。被继承人张素东、刘晓燕生前未立下任何遗嘱,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得遗产份额30万元;依法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39号新世纪花园1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网签合同号:20071021716)进行分割,房屋价值约80万元;依法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8幢1单元3层8××3号房产(房产证号00××60)进行分割,房屋价值约8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共同辩称,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期限为2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距今已有6年。关于昌盛街银河公寓的房产早已经卖了,卖了之后买的新世纪花园的房子,到期债权110万元是借的钱,不是刘晓燕和张素东夫妻的财产而是债务。原告不应只继承财产而不承担债务,继承遗产必须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刘晓燕(已故)与前夫之子,被告刘某乙、樊某系刘晓燕父母,被告张保柱系张素东(已故)之父。××××年××月××日,刘晓燕与张素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11日生长女即被告张某甲,2006年1月7日生次女即被告张某乙,2008年9月27日生幼子张卓航。刘晓燕与前夫离婚后,原告刘某甲一直跟随刘晓燕前夫生活。2010年5月12日,在位于小店区新世纪花园1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张素东家中发生一起刑事案件,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系张素东可能因心理因素,持单刃折叠刀,先将妻子刘晓燕杀死,后将儿子张卓航杀死,又持刀自杀。另查明,刘晓燕、张素东夫妇生前加盟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加盟费500000元,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0000元,刘晓燕、张素东夫妇去世后,原、被告六人将二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退还原、被告租金600000元以及利息;由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被告加盟费500000元及利息。调解达成后,二公司将案件款1121334元缴纳至法院账户,被告张保柱陈述其领取了80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保柱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张素东于2008年5月7日在北格信用社贷款70000元;刘晓燕、张素东于2010年3月为加盟德克士经刘某丙向亲戚、朋友等借款310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为加盟德克士向北格镇辛村洗煤厂牛某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5月7日为缴纳煤运公司房租向太原市乾红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于2010年4月通过张素东姐姐张素萍向耿丽英、张秀莲借款100000元用于加盟德克士。根据证人刘某丙、太原市乾红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员工任某以及牛某的证言,刘晓燕、张素东去世后除张素东在北格信用社贷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外,其余债务860000元已由被告张保柱偿还。通过张素萍的借款100000元,据被告陈述,张素东去世后其银行卡上留有190000元,从中取出100000元归还了张素萍。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还查明,刘晓燕、张素东婚后购买了位于小店区银河公寓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8年9月4日经协议以44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陈某,现款项已付清,陈某居住使用该套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晓燕又于2009年8月6日购买位于小店区汾东北路39号新世纪花园小区第1幢1单元106号房屋一套,面积171.76平方米,购买价格为511845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居住。庭审中,关于该套房屋的现价值,原告认为价值80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500000元。再查明,案外人王巧秀曾将被告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第三人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王巧秀诉称曾与刘晓燕筹划合伙加盟经营德克士食品快餐店,其共交给刘晓燕1530000元用作加盟费和房租款,要求被告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返还投资款1530000元或由第三人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直接退还。本院作出(2010)小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巧秀的诉讼请求后,王巧秀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巧秀不服,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并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并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及(2010)小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小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巧秀诉讼请求,王巧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小店派出所证明、户籍资料、(2011)小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2011)小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刘晓燕与陈某所签卖房协议书、银河公寓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丙证言、证人太原市乾红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员工任某证言、证人牛某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陈某证言以及(2014)并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因刘晓燕、张素东、张卓航死亡之时均未立下遗嘱,也无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三人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刘晓燕、张素东的遗产范围,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被告的租金、加盟费共计1121334元属于刘晓燕、张素东所有的财产权益,属于二人的遗产;位于小店区汾东北路39号新世纪花园小区第1幢1单元106号房屋为刘晓燕、张素东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的遗产范围,对该套房屋的价值,综合考虑该套房产的地理位置及市场价值,本院酌定该套房产价值800000元;被告张素东去世后银行卡上留有190000元属于其遗产,被告张保柱辩称该款归还张素萍100000元的意见,其只提供了律师对张素萍的调查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刘晓燕、张素东的遗产价值共计2111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应当对刘晓燕、张素东二人生前所欠债务清偿后进行遗产继承。根据被告张保柱提供的证据,刘晓燕、张素东二人所负主要债务有:张素东向信用社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晓燕、张素东向太原市乾红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向北格镇辛村洗煤厂牛某借款150000元、向亲戚朋友借款310000元等三笔共计860000元借款,有证人刘某丙、任某、牛某出庭作证,从借款时间及证人陈述的借款经过,上述借款为刘晓燕与张素东生前筹措德克士加盟费、支付煤销公司房租所欠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共计930000元予以清偿后,剩余财产1181334元属于刘晓燕、张素东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其次,应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各自的继承比例,原告刘某甲系刘晓燕与前夫之子,刘晓燕与前夫离婚后,原告刘某甲一直随父亲生活,故原告刘某甲不属于刘晓燕、张素东的继子,其有权继承其母亲刘晓燕的遗产,对张素东的遗产其无权继承。原告主张其应为张素东的继子而继承遗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樊某系刘晓燕父母,其有权继承刘晓燕的遗产。被告张某甲、张慧娟系刘晓燕与张素东之女,其享有对刘晓燕与张素东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张保柱系张素东之父,其有权继承张素东的遗产。具体继承比例如下:刘晓燕死亡后,张素东因杀害刘晓燕而丧失对被继承人刘晓燕遗产的继承权,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刘晓燕与张素东之子张卓航作为刘晓燕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可以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6;刘晓燕与张素东之子张卓航死亡之后,张素东因杀害张卓航而丧失对被继承人张卓航遗产的继承权,因而张卓航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刘某乙、樊某作为张卓航的外祖父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卓航的姐姐,被告张保柱作为张卓航祖父均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分别可以继承张卓航所继承刘晓燕遗产部分的1/5,即各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30;张素东死亡之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作为张素东的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可以继承张素东遗产的1/3。综上,原告刘某甲有权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6;被告刘某乙、樊某各自有权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6+1/30=1/5;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自有权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6+1/30=1/5,各自有权继承张素东遗产的1/3;被告张保柱有权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30,有权继承张素东遗产的1/3。最后,计算原、被告各自的继承份额,从照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角度考虑,在继承开始后,应先预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张某甲现年15岁,张某乙现年9岁,按照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00元,被告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000元。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000元,核减该款后,刘晓燕、张素东二人剩余遗产价值为1145334元。刘晓燕、张素东每人的遗产价值为572667元。根据前述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原告刘某甲可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6即572667元×1/6=95444.5元;被告刘某乙、樊某各自有权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6+1/30=1/5即572667元元×1/5=114533.4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自有权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6+1/30=1/5即114533.4元,以及张素东遗产的1/3即190889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自有权继承刘晓燕、张素东遗产305422.4元;被告张保柱有权继承刘晓燕遗产的1/30以及张素东遗产的1/3即572667元×11/30=209977.9元。考虑到小店区新世纪花园小区第1幢1单元106号房屋现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居住,且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本院认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被告的租金、加盟费(扣除债务930000元后为191334元)及张素东的银行存款190000元、小店区新世纪花园小区第1幢1单元106号房屋均由被告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按以上比例按份共有,由五被告给付原告刘某甲继承款95444.5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刘晓燕名下的小店区银河公寓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资料显示已由刘晓燕于生前出售,该套房产已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保柱所提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刘晓燕、张素东死亡后,二人的遗产未进行继承,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张保柱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保柱主张的张素东债务中另有一笔3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据显示借款人为张保柱,张素东并非借款人,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燕、张素东的遗产包括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小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被告的租金、加盟费(扣除债务930000元后为191334元)及张素东的银行存款190000元、小店区新世纪花园小区第1幢1单元106号房屋由被告刘某乙、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保柱按份共有,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继承款9544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5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审 判 员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