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朱某甲2009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4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及时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8日曾向龙子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龙子湖区法院以(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朱某乙由张某抚养,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用双方均担。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表。证明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5、(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起诉过离婚。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朱某甲既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与朱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朱某乙。2013年11月8日张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张某与朱某甲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既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亦不能维系正常的夫妻感情。朱某甲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做任何答辩,张某于2013年起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张某抚养,朱某甲每月支付朱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该抚养费每月20日前直接支付至张某账户;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