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锁柱与李学宾、陈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锁柱,李学宾,陈富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郭锁柱,男,寿阳县人。被告:李学宾,男,寿阳县人。被告:陈富财,男,寿阳县人。原告郭锁柱诉被告李学宾、陈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锁柱、被告李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锁柱诉称:2013年8月,由被告陈富财担保,被告李学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于原告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学宾辩称:借款经过和担保情况属实,借款的150000元未能归还,但一直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6月份,月利率按4%计算。被告陈富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学宾向原告郭锁柱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担保人为陈三旦。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已结算利息至2015年6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学宾、陈富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富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锁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富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学宾、陈富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