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蒙某某事先与“老八”(另案处理)商量好作案地点、骗钱手段、分赃等事宜,蒙某某按照二人的约定驾驶一辆咖啡色的无牌号轿车在江永县城内寻找作案对象,“老八”藏于车内后排。蒙某某见被害人奉某甲一人散步,便以问路为由将奉某甲骗上车带至江永县财政局。在财政局门口“老八”伺机下车,并假冒财政局工作人员上前与蒙某某谈话,两人通过交谈,以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兑换外币为由,骗得奉某甲账号为6228XXXX516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接着以调包的方式将卡拿到银行,通过ATM机将卡内的存款6600元取出,又借机将银行卡调还给奉某甲,之后二人找借口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在广西鹿寨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口被鹿寨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宣告缓刑后释放。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蒙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奉某甲退赔了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书、户籍证明、收条,被害人奉某甲的陈述,证人奉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江永县财政局门口的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银行卡的方式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使被害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调换银行卡,将存款取出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蒙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龙颖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