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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田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田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田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田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朱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黄街村,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田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田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田某犯重婚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朱某、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田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朱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黄街村,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田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田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寿朵、钱雨、王宗山、王书婷、王全国、罗艳平等人的证词笔录、婚姻状况证明、谈话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朱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朱某明知田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已构成重婚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田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田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