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沈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4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春天的一天上午10时,被告人颜某某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高炉委500栋2号居民候某某家,趁家中无人进入屋内,盗走放在炕上的硬币30余元。2015年4月26日9时30分至12时10分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高炉委居民张某某家,撬门入屋,盗走一个铝盆和人民币22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铝盆价值人民币24元。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颜某某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高炉委居民徐某某家,跳墙入院,用铁棍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盗走三星GT-I8522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和现金500元。2015年5月29日,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某犯本罪前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因盗窃徐某某财物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侯某某、张某某财物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所盗三星手机及充电器已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可酌情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颜某某违法犯罪所得30元返还给被害人候某某,追缴被告人颜某某违法犯罪所得2224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追缴被告人颜某某违法犯罪所得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向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序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