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柏某甲、柏某乙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甲。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柏某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柏某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在鹿泉区大河镇双庙村承包一加工厂从事镀件加工,生产的废水未经处理,经PVC管直接排入简易水窖,该水窖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污染环境。经河北省环保厅认证该厂排放的重金属超过国家三倍标准。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对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以来,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在鹿泉区大河镇双庙村承包一加工厂从事镀件加工,每天产生的约300公斤左右的废水未经处理,经PVC管直接排入简易水窖,该水窖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污染环境。经河北省环保厅认证该厂排放的重金属超过国家三倍标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柏某甲供述,我于2014年4月份在鹿泉区大河镇双庙村承包了一个工厂进行镀件加工,我负责全面工作,柏某丙、柏某乙负责电解、排放废液等工作,有时候我也参与电解、排放。我们主要用40%浓度的火碱进行除油,然后用自来水进行冲洗,再放到电解槽进行电解,最后用自来水清洗,清洗后的废水通过PVC管直接排放到厂东墙边的一个渗漏坑里,每天约产生300公斤左右废水。渗漏坑未经过环保处理,废水排放过来后,沉淀一段时间后,上边的清水我继续利用,下边的都渗透到地下。排放的废水里含有硫酸、硫酸铜、硫酸镍、六价铬等。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环境污染排放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人柏某丙供述,我儿子柏某甲在双庙村开了一个工厂,进行镀件加工。我和柏某乙负责在电解槽里进行清洗加工,废液未经处理直接通过PVC管道排到渗坑内,工厂没有办理《环境污染排放许可证》等手续。被告人柏某乙供述,柏某甲在双庙村开了一个电解厂,我从七月份开始到厂里工作。我和柏某丙进行火碱电解加工、清洗等工作,柏某甲有时也和我们一起加工。电解完的废液通过PVC管直接排放到渗坑里,工厂没有办理《环境污染排放许可证》等手续。鹿泉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工厂水样结果为总铬为7.70mg/L、六价铬为3.60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证实,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鹿泉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石家庄市鹿泉区环境保护局证明,柏某甲开的位于双庙村的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排污许可证。石家庄市鹿泉区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涉案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8、被告人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丙、柏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的污染物,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柏某丙、柏某乙受雇于柏某甲进行犯罪,是从犯。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柏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柏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菊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