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汤永琼与王守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永琼,王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汤永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补郎乡政府工作员,住普定县补郎乡。被执行人王守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职工,住普定县城关镇。申请人汤永琼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普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守琼偿还其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到期债权5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守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守琼支付到期借款5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5250元。但被执行人王守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守琼系普定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职工,每月有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每月可扣留400元偿还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每月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为被执行人王守琼代发的,账号为XX的工资账户中,扣留400月偿还申请人汤永琼借款52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5250元。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汤永琼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成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