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彦臣、孙海峰、陈志普、付殿鑫、王子男、孙海军、孙海东、魏立国、孙杰、陈刚、侯长河诉被告王立冬劳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臣,孙海峰,陈志普,付殿鑫,王子,孙海军,孙海东,魏立国,孙杰,陈刚,侯长河,王立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84号原告孙彦臣,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海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普,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殿鑫,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子男,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海军,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海东,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立国,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杰,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刚,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侯长河,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孙彦臣、孙海军。被告王立冬,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彦臣、孙海峰、陈志普、付殿鑫��王子男、孙海军、孙海东、魏立国、孙杰、陈刚、侯长河诉被告王立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彦臣、孙海军及原告侯长河、陈志普,被告王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4日雇佣各原告,为其承包的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极镇自来水厂办公楼工地的建设工程出劳务,发生劳务费人民币38465.00元,扣借款人民币13100.00元,拖欠人民币25365.00元,原告等人多次的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发生误工费人民币4200.00元,被告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等人依法向漠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5365.00元,并赔付���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4200.00元。被告辩称,对给付的人民币13100.00元无异议,但现在不欠原告钱,劳务费都已经给付完毕,工程总投标面积817.3平方米,已完成400平方米是以前干的,剩余的417.3平方米是原告干的。包给原告活是人民币21000.00元,但是活没干完各原告就走了,被告又另找人干的。另外原告所发生的工时不认可,当时我方的工长没有记,因为活都是包给原告的,所以不需要我们记工时。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各原告给被告干活的记录;证据二、光盘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工资问题打架,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证据三、人工出勤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有人出勤的情况;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去劳动局申请��裁,劳动局没有受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东承建北极镇自来水厂办公楼工程,原告等人为被告出劳务,期间被告已给付费用人民币131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雇佣各原告为其出劳务,被告则主张系被告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各原告。现双方均不能举证充分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虽然能够证实被告承包漠河乡政府自来水厂办公楼,原告为被告出劳务关系,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系雇佣原告为其出劳务,也无法证实施工的单价及天数,而被告反驳系将该活转包给原告并非雇佣各原告。综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彦臣、孙海峰、陈志普、付殿鑫、王子男、孙海军、孙海东、魏立国、孙杰、陈刚、侯长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彦臣、孙海峰、陈志普、付殿鑫、王子男、孙海军、孙海东、魏立国、孙杰、陈刚、侯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孙颖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