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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健,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上旬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罗健携带美工刀等工具,六次窜至被害人蔡某1位于晋江市金井镇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在建大楼,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8801元的盛新牌铜芯施工电梯专用电缆、民兴牌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线、创兴牌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铜芯扁护套线、民兴牌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等物品,后出售给江某、唐某、张某等人。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力天”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罗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江某、唐某、张某处调取共计24.3公斤的已剥除外壳的电缆线。本院另查明,在被告人罗健实施的六次盗窃中,其中有一次,被告人罗健已经到该大楼内准备实施盗窃,但由于被人发现,而先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江某、唐某、张某、陈某、蔡某2证言,被害人蔡某1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实施本案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24.3公斤已剥除外壳的电缆线,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蔡某1。三、责令被告人罗家退赔被害人蔡某1的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