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旭17周岁,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夫妻之间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卢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子刘某甲身份事项。证据三、尚志市元宝镇裕民村民委员会、尚志市元宝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2月2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证据四、尚志市元宝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五、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和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村民,刘某某有两三年时间没在家了,干什么、去哪里不知道,他们还有一个孩子,别的事情我不清楚了。”拟证明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时间满两年。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证人祖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是裕民村村民,原、被告都是邻居,刘某某两三年的时间不在村子里了,始终也没有回来,一直和村里人没有联系。”拟证明刘全拟证明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时间满两年。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国家机关或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效力较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中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对刘某某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刘某甲(1998年1月22日出生),刘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用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