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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雪芳、范成济、陈莉、颜春辉、孙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雪芳,范成济,陈莉,颜春辉,孙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兴民,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根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叶雪芳,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范成济,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陈莉,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颜春辉,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孙城,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同)与被告叶雪芳、范成济、陈莉、颜春辉、孙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兴民,被告颜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雪芳、范成济、陈莉、孙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益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叶雪芳以生产经��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雪芳、陈莉、颜春辉、孙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陈莉、颜春辉、孙城对被告叶雪芳的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成济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承担共同返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叶雪芳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雪芳仍不支付到期借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叶雪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5889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及该欠息部分的违约利息2157元,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计收的违约利息3003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利息;被告范成济对被告叶���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被告陈莉、颜春辉、孙城对被告叶雪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由被告叶雪芳、范成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莉、颜春辉、孙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春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对所担保的借款金额不清楚。被告叶雪芳、范成济、陈莉、孙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民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叶雪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莉、颜春辉、孙城对被告叶雪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叶雪芳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及《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证实被告范成济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证据4、证明一份,证��被告叶雪芳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颜春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雪芳、范成济、陈莉、颜春辉、孙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雪芳、陈莉、颜春辉、孙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雪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陈莉、颜春辉、孙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计收利息;第2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范成济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雪芳拖欠原告民益公司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民益公司要求被告叶雪芳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成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莉、颜春辉、陈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叶雪芳、范成济、陈莉、孙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雪芳、范成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莉、颜春辉、孙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莉、颜春辉、孙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雪芳、范成济追偿。三、驳回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71元,由被告叶雪芳、范成济、陈莉、颜春辉、孙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积标人民陪审员  范泽平人民陪审员  陈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