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圣之与张家港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圣之,张家港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冬青,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倪苏颖,该局法制大队二中队副队长。上诉人王圣之良因诉张家港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圣之,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唐冬青及委托代理人倪苏颖、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圣之于2014年12月以张家港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在其被王志强、王永强、吴朋志三人殴打一案中,张家港市公安局拒绝履行行政职责,一直不对王志强、吴朋志进行治安处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张家港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3月4日,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将张家港公安局作出的对王志强的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出示给王圣之。后,王圣之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记载“王圣之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王圣之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裁定准许王圣之撤回起诉。2015年3月19日,王圣之以完全相同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向原审起诉,要求判令张家港市公安局履行行政职责。因王圣之提交的诉讼材料需要补正,经书面释明后,原审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圣之的起诉是否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为。本案中,王圣之主张:其2015年3月4日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时候,因当庭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交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只看了一分钟,根本没看清楚;撤诉之后仔细看过,才发现上述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错误,故其撤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王圣之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2015年3月4日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确认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之后,再申请撤诉,该撤诉行为完全系真实、自愿的表示。王圣之在撤诉之后,完全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在缺乏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显然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圣之的起诉。上诉人王圣之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显然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起诉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重新提起诉讼主要是因为发现原案的撤诉基础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提出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发现案件中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是重新起诉的正当理由,为了纠正这一错误而提起的诉讼不应当被驳回。二、张家港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出示给上诉人的“证据”即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经法庭审查,也未交由上诉人进行质证,原案法官以此动员上诉人撤诉,是在用一个不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诱导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对王志强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了治安处罚的认识而撤诉,而事实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是王志强与张建东相互殴打的事实。上诉人是基于对原案法官所出示错误的“证据”的信赖,在原案法官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全面的提醒而造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却没有作深入调查核实即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周新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撤回《撤诉申请书》申请书;2、(2015)张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3、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审被告张家港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97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张家港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王圣之撤回起诉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王圣之诉称,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对王志强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了治安处罚的认识而同意撤诉,但事实上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是王志强与张建东相互殴打的事实;上诉人撤回起诉是基于对原案法官所出示的错误“证据”的信赖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圣之诉张家港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过程中,王圣之因张家港市公安局出示了对王志强作出处罚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15)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003号行政裁定,准许王圣之撤回起诉,该生效行政裁定书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变而具有法律效力。现王圣之以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显然属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圣之起诉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申,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若王圣之认为撤回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家港家港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3号行政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雨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