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刘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刘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吴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军,男,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刘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11日5日透支本金19881.00元、利息及滞纳金5679.19元,共计25560.1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暂计1450.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主要约定:1、甲方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领用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9881.00元、利息及滞纳金5679.19元,共计25560.1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对于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滞纳金共计25560.1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取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军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本金19881.00元、利息及滞纳金5679.19元,共计25560.19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宗军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文审判员 孙庭武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