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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新产业开发区金沙园(三明锦辉车业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58114777-1。法定代表人孔维伟,董事长。被告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北新村黄板阁2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7867-X。法定代表人汤元忠,董事长。被告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产业区金沙园联辉车业有限公司大楼302。组织机构代码06228863-6。法定代表人陈进强,董事长。被告孔维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仁贵,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陈康品,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汤元忠,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被告许盛祥,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陈进强,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山家园1幢D2、D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530-7。法定代表人许盛祥,董事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月利率10.45‰,并按月付息。同日被告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为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位于沙县中央美苑西侧领秀华城2号楼2幢1层商店2-03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至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但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5日起就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9945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要求,1、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99452.85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并按月利率15.675‰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3、被告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中央美苑西侧领秀华城2号楼2幢1层商店2-03在建工程房地产,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同时,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与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对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即日,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还与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位于沙县中央美苑西侧领秀华城2号楼2幢1层2-03店面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次日,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沙县中央美苑西侧领秀华城2号楼2幢1层商店2-03,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50万元,抵押权人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同时,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发放给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另查明,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是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借款到期后,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99452.85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逾期还款期间计算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5.675‰。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沙房建沙县字第2014040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999452.85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675‰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之主张,其中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0.45‰计算,复利以及自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息、月利率15.67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依法有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999452.85元(含复利),合计10999452.85元。二、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所欠借款本息计算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含复利),其中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0.45‰计算,复利以及自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息、月利率15.675‰计算。三、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00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县中央美苑西侧领秀华城2号楼2幢1层商店2-03在建工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879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595元,由被告沙县元祥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贵仁贸易有限公司、沙县浩盛贸易有限公司、孔维伟、王仁贵、陈康品、汤元忠、许盛祥、陈进强、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罗邦旭人民陪审员  吴生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