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国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章,陆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33号原告施国章,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超杰,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国章诉被告陆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章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陆超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章诉称,2015年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陆超杰驾驶牌号为沪CD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出老芦公路西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超杰与原告施国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超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1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19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4,200元(2,1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计���2个月)、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超杰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明确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陆超杰辩称,其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就按事故认定书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金额过高,应按责承担;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陆超杰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发票���额;交通费,同意2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1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其他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只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费,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同意扣除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单位不配合出具证据,故同意按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处进行治疗。后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施国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陆超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超杰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处的病历材料、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超杰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与原告施国章所驾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施国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超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施国章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病历材料,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41.3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本案中受损的金额,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关于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坏的记载,酌定200元。5、其他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现主张购买医用胸腹带支付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买“医疗器械”的140元发票,因原告未能说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47,710元/年计算20年,再结合原告的XXX伤残主张95,4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当庭表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4个月为8,080元,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等因素,该主张与法不悖,本��予以确认。8、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期60天,确认为3,000元。9、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陆超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17,791.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291.3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1.35元、营养费1,800元计2,641.3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计109,3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计300元),不足部分5,5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计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陆超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国章112,291.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国章1,000元;三、被告陆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国章3,500元;四、驳回原告施国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7.50元,由原告施国章负担70.50元,被告陆超杰负担1,267元。被告陆超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